[31] 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96页。
(一)宏观层面:宪法对监督行政权之权力的配置 行政纠纷可诉性受一国宪制结构所影响。王周户、李大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解读》,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114页。
得益于《行政诉讼法》(2014)在受案范围条款上由人身权、财产权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所作的修改,我国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确定模式实现了由形式混合式向实质混合式的跨越。所谓有限权力,意指并非所有因行政权引发的纠纷都可诉诸司法权加以解决。进入专题: 行政纠纷可诉性 影响因素 判定标准 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 。[71] 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9页。[27]又如,法国行政审判之权限除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事项外,一般性的标准形成于权限争议法庭与行政法院的判例。
[46]后经德国引入,由奥托·迈耶提出二战前德国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的权威性定义。作为行政法学方法论之一,行政过程论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日本,是在反思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之不足、借鉴美国公共行政理论与德国双阶理论之基础上形成的新观点。尽管第19条是从行政诉权之角度作出的规范,而第40条则是基于行政审判权之视角,但行政诉权必须依托行政审判权的运作来实现。
其中,没有其他适当法院救济同属概括性规定。(四)微观层面之二:行政的公益性、效率性与专业性 1.行政的公益性 作为国家作用的最主要表现形式,行政旨在处理公共事务、形成社会生活,进而实现国家目的。[30]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虽无直接规定行政纠纷可诉性的条款,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结合立法背景来揭示其隐含的概括式立场。被诉行政行为若影响他人利益,便具有此种利害关系。
若行政主体未尽其作为义务,则需通过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来实现救济。前引34,杨小君文,第49、52页。
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并不精通法律适用以外的其他专业技能及知识,自然难以胜任学术水平的判定工作,故获得行政纠纷可诉性的仅仅是不授予学位之行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而非不授予学位之结论本身是否正确。[78]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实务操作上,权利、法律上利益与反射利益的界限总是带有流动性了。而与司法的被动性相比,行政又具有主动性。基于这种公益性的存在,当划定行政纠纷可诉性的范围时,立法者就不得不进行更为缜密的深思与权衡。
例如国库行为、经营行为和行政私法行为。[50]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这些因素既有宏观层面上一国宪制结构对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预设安排,又有中观层面上司法权自身化解纠纷的能力局限,还有微观层面上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某些特殊性。[81]同时,伴随主观公权利扩张与反射利益收缩,权利义务受实际影响的范围也在不断延伸。
[15] 依学者Leisner的观点,最典型的有三类:一是由民主原则来决定的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78] 参见梁君瑜:《交通标志的法律属性及其救济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00页。
以上角色反映出行政纠纷可诉性与行政诉权、行政审判权、行政权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由此也凸显了前者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详言之,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行政诉讼仅被认作民事诉讼的一个分支。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毕竟,上述第8项中的其他并非修饰行政行为,而是修饰人身权、财产权。[21] 也有学者称之为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其一,作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起诉要件、原告适格、权利保护必要性一道,限定原告行政诉权的行使。三是由自由权中心主义向自由权与社会权并立的结构调整。[74]综上可知,行政过程论使撤销诉讼审查的行政行为超出了原先的行政处分范畴。
当行政行为之内容不仅仅是单方地、消极地规制公共秩序,而是随着公共服务概念之扩张,同步地扩大至积极地提供公共服务之给付时,行政机关除了单方性、高权性的行政行为之外,(还将)更经常地使用行政契约之行为形式。新法第2条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者,有权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69]所谓行政行为形式论,即基于法概念操作技术的便利性,在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之行为,以此作为控制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基本单元。
[62]该权利之设置旨在摆脱国家权力对人民自由范围之干涉。时至今日,因兼顾概括式的开放性与列举式的明确性,以正向概括+反向列举所搭建的混合式受到更多推崇。
[20] 参见前引8,江利红书,第87页。综上,对行政纠纷可诉性范围的设定,并不能以保护私益为由而主张越宽泛越好,而是应兼顾公益。但事实上,如果仔细推敲一个被纳入受案范围的高度专业性的纠纷,法院实则自始至终都没有从正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而是尊重后者的首次判断权。[59] 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增订新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
[45] (二)客观判定标准的扩大化趋势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主观判定标准对行政纠纷可诉性之判定更多仅具有宣示意义。同时,伴随主观公权利扩张与反射利益收缩,权利义务受实际影响的范围也在延伸。
对行政审判权而言,其不仅应肩负起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使命,同时也应承担起实现公共利益、维持客观法秩序的职责。(5)无法作单一的行为定性,如过程性行为,其作为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最终行为之一环,既可能属行政事实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也可能属未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外部行政行为。
受以上特征所限,行政行为概念被置于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被理解,从而也就奠定了德国法上有关此概念的狭义立场。在此过程中,权利、法律上利益之扩张与反射利益之收缩乃同步进行,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之版图发生位移、界限趋于模糊。
就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确定模式而言,我国实现了由列举式、形式混合式到实质混合式的跨越。[76] 《行政诉讼法》(2014)第25条第1款虽以利害关系标准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但二者究竟有何不同,仍难以说清。这也意味着法律上利害关系与权利义务受实际影响的范围在不断延伸。[14]一言以蔽之,行政具有公益取向性,简称公益性。
该法第3条第2款指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或因行政主体误将其按行政处分处理(如复议机关对不是行政处分的行为作出维持决定),最终都被允许作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
[22] 当时,我国尚未出台行政诉讼法典,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托这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展。换言之,所谓纳入受案范围是在笼统意义上使用的,更精确的表达是:专业性判断结论以外的部分,纳入受案范围。
[55] 随着时代的发展,撤销诉讼中心主义逐渐出现缓和,从而使得行政处分以外的部分行为也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之中。相比而言,客观诉讼则是以维持客观法秩序为目的的诉讼类型,其主张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客观违法性之有无,而非当事人之间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10]即并不关注合法权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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